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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 本条系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解释。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即理论上所称的“后合同义务”。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种类包括:

  1、通知义务,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方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方;

  2、协助义务,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的义务,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示等;

  3、保护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整修房屋之工人于修缮完毕离去时,应注意不得任意丢弃烟头;

  4、竞业禁止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5、保密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不准向外泄露。

  违反后合同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并非补充性的民事责任。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强制履行、赔偿损失等,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解读】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前述规定的但书只明确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未涉及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抵销的情形。考虑到合同法规定抵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带来制度上的便利,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对于当事人约定对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到期债权不得予以抵销的,本条司法解释予以肯定。例如,实践中,银行经常直接扣划客户账上的款项以抵销客户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客户如希望限制银行的抵销权,保证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债权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抵销,这种约定即应优于法定抵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九条系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为了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合同法》还同时赋予了相对方异议权,但未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即异议期间。本条明确对于合同解除权及抵销权的行使,当事人可以约定异议期间,未约定的从法定异议期间即解除合同通知或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读】 我国现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两种:一为担保提存,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二为清偿提存,如《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即公证处)时,提存即为成立。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支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此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提存的法律效果包括:

  1、提存物的所有权从提存成立之日即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2、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3、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4、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5、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均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相应的债务消灭;

  6、债务人实施提存后,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7、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读】 本条系关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解释。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

  1、应由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自愿承担,此时并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5、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

  1、变更合同,这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有直接关系,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

  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

  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

  3、汇率大幅度变化;

  4、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鉴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件,案情一般较为复杂,在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一定难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最高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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