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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期限

  核心内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下面,本文详细介绍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期限。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交付期间的规定。

  这里可以区分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除非对交付的时间有精确要求的合同外,一般落实到日即是合理的。出卖人约定的时间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迟于此时间,即为迟延交付。早于此时间,即为提前履行,严格意义上也是一种违约。按照本法总则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2.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合同是约定了一个交付的期间。交付期间指的是一个时间段。具体的合同纷繁复杂,这一时间段是某几年、某几月或者某几天都有可能。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就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图的。

  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的规定,即“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1)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2)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3)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合同法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这部法律中的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法分则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决的规则。

  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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