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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保证人除了可以和债权人就单个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外,还可以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商品交易行为作保证,这种担保形式就是最高额保证。下文详细介绍。
在这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下,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就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期限以外的债权和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形式的保证使原来需要多次办理的保证能一次解决,大大简化了保证的程序,方便了当事人。
以中国农业银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里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例,我们来详细解析一下这其中的法理由来。
解析:
1、首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此权利,保证人免除其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丧失的是形成权这个实体权利,他再也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任何责任了。保证期间的长短是可由当事人约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依法定,但是它不能中断、中止。而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具有排除当事人主观臆定的法定性。
因此,这里的两年是指保证期间,是由银行和当事人约定的。
2、如债务人到期不归还贷款,任其抵押物业被银行没收。
但债务人和保证人又完全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银行能否除没收债务人抵押的物业外,再继续对保证人和债务人进行追讨欠款吗?为什么?
答:《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如果债务人设置了抵押物同时又有保证人的,那么银行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不足以补偿的,银行还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不足数额的保证责任。
3、如果不约定两年,也就是在不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可以给银行带来什么负面影响。
答:如果不约定保证期间的,会产生如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而作为银行方,对普通债权的追索期(诉讼时效)是两年,楼上的已经解释了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但是银行方为了工作上的方便,为避免保证期间过短,习惯采用和诉讼时效一致的时间来约定对保证期间。这一约定,也是为了避免工作疏忽而造成保证期间已过的追索不能。
4、这样做对银行的追索有什么好处呢?
答: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作为银行,是可以随意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任意一方还款的。顺序可以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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