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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

合同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合同义务履行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义务未履行而对方抗辩合同义务已履行所产生的争议。

  而合同义务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当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合同是否履行就成为一种待证事实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只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已履行,二是合同尚未履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在通常情况下,主张合同义务尚未履行的当事人往往无从举证,为此《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律关系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例外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否所有合同义务的履行都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呢?根据履行合同义务形式的不同,合同义务可分为积极作为义务和消极不作为义务。积极作为义务的履行应由义务履行人对已履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则应由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理由有二,一是不作为消极义务因其未实行,不会留下任何证据,如果要求义务人承担证明自己未实行该行为显然是强人所难。二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是义务人实施了合同禁止的行为而未履行义务,即其主张的是积极的事实,按照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积极事实是能够发生一定结果的事实,故应由主张积极事实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权利主张人不能机械的硬套《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旅游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合同义务履行方面同样会面临类似的问题,本文仅就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常见的合同义务履行争议及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一、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

  (一)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义务履行争议

  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的纠纷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2、旅行社有强迫购物、自费的行为;

  3、旅游者拖欠旅游费用。

  (二)举证责任

  1、旅行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如酒店、餐饮、交通工具的标准,景点及游乐项目的数量及时间,导游及领队服务等,这都属于旅行社积极作为义务的范畴,在产生纠纷时理应由旅行社证明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旅行社应要求供应商在确认订单时要加盖公章,款项要用公账支付,保留好住宿、餐饮、交通、门票等的票据,要求旅游者填写《旅游服务质量跟踪表》。尤其在行程中涉及无门票景点时,最好要求导游或领队通过音、视频手段保全证据,将照相设备调设好日期后要求旅游者在景点的大门或入口处集体合影。

  2、旅游者投诉或起诉旅行社有强迫购物、自费行为的,应由旅游者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自费对旅行社而言属于消极不作为义务的范畴,旅游者应提出证据证明旅行社实施了上述行为,证据包括同团人员的证人证言、购物或自费的票据、现场录制的购物点或自费地点的音频资料等。

  3、旅游者拖欠旅游费用的举证责任由旅游者承担,具体证据包括旅游合同、旅游者已支付费用的收据或汇款记录、旅行社按旅游者名称开具的发票等。

  二、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

  (一)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的履行争议

  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的纠纷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点:

  1、旅行社未按约定的时限、数额向履行辅助人支付接待费用;

  2、旅行社未真实、明确说明接待要求和标准;

  3、履行辅助人未严格按照约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服务项目;

  4、履行辅助人未经旅行社书面同意,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

  5、一方未按约定保守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二)举证责任

  1、前款前三点均属于合同的积极作为义务,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旅行社未按约定的时限、数额向履行辅助人支付接待费用的举证责任由旅行社承担,证据包括双方的确认单、经双方事先认可的QQ或邮箱的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收据、汇款单、发票等。旅行社未真实、明确说明接待要求和标准的举证责任由旅行社承担,证据包括双方的确认单、经双方事先认可的QQ或邮箱的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电话录音等。履行辅助人未严格按照约定提供接待服务的举证责任由履行辅助人承担,证据包括经双方确认的行程单,交通、酒店、餐饮、景点等的票据。

  2、前款后两点均属于合同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履行辅助人未经旅行社书面同意的转团、拼团行为的举证责任由旅行社承担,证据包括领队、旅游者的证人证言、确认单等。泄漏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方承担,证据包括合作合同、被泄漏的属于商业秘密、对方泄漏的事实等。

  三、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权利主张方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

  在某案中,旅游者在答辩中声称“旅行社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一些行程中的景点没有去,有一些酒店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那是否就可以一脚将举证责任踢给旅行社呢?或许旅行者自己根本就弄不清楚有哪些行程不符合约定,只是想浑水摸鱼,旅行社是否就应该收集所有的有关景点门票、酒店订房单以及发票等作为证据呢?《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此条款很明显不是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若干规定》第二条的重复,而是有着其存在意义的,即是对《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做的约束,以防止权利主张方滥用举证责任倒置,片面加重履行义务人的举证负担。

  总之,无论合同当事人处于何种举证责任地位,都应该在准备履行阶段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规范操作流程,保留好合同义务履行的相关证据,以备时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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