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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

借款合同纠纷的利息、时效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核心内容:借款合同纠纷中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如何计算?借款合同纠纷的时效如何规定?债务责任谁来承担?下文详细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问题一】借款合同纠纷中逾期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

  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逾期违约金的给付数额的计算方法,各地法院作法不尽相同。有的计算到起诉之日,有的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有的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有的判决到实际给付之日。各种作法都能说出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计算。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出借人虽然大多是银行,但也属企业性质,是独立的法人,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有自己处分的权利。与此同时,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法院在判决时除应交待清楚出借人的权利外,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即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不合法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1、仅要求本金而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的,只判决本金;

  2、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有约定的,当事人对利息有明确请求数额,且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按其请求数额判决;

  3、如债权人仅请求借款方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利息的,计算至起诉日至的可按其请求判决;

  4、贷款方请求返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应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后十日。因判决的确定是个变数,可能因不上诉和上诉而不同。

  5、判决确定后十日之前,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在其履行时自动扣除提前的日期的利息,不属于不按法院判决执行。

  6、在判决确定后应该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可以判决加倍罚息。在强制执行时以此执行不属于判决不确定。

  7、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双方都未提出的,一般不应调整。

  【问题二】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时效问题

  关于时效问题主要应该注意两个方面。

  1、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超过时效的,其超过时效的证据应该由主张超过的举证。

  认为没有超过的应该对没有超过时效举证。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进行认定。但是,有的虽然超过了时效,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另行给债权人写了还款计划。对此,最高法院1999年1月9日通过并于2月16日实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 向借款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该认定债务人对还款作了新的承诺,在新的承诺之日起的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又起诉的应该支持,判决债务人承担责任。

  2、担保人在催款单上签字不能认为是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

  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可以认定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但如果担保人仅有这种情况则不能认定对担保关系的重新确认。一是最高院的解释并没有涉及担保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扩大适用的原则,不得对担保人适用。二是担保合同必须是书面协议形式。主债权可以重新确认,但担保过时效后没有重新确认的规定,即使确认也应该用书面形式明确。仅仅在通知单上签字不足以认定重新确认担保。

  因此,原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担保人也是债务人之一,如果担保人明确地以书面形式承诺担保原有债务,也应视为放弃了对担保时效的抗辩,应该承担责任。

  如某贸易公司于1998年7月5日从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由某集团公司担保。1999年5月,贸易公司通知银行自己已经无力还债。银行立即就贸易公司是否能偿还债务进行调查,结论为贸易公司已经无还债能力。此后,银行抛开贸易公司,开始与集团公司进行接恰,由于集团公司资金紧张也一直未能解决。经银行要求集团公司于2001年9月出具承诺函,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11月银行起诉,要求贸易公司和集团公司偿还借款,经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知道贸易公司无还款能力后的二年多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集团公司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又 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种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判决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此案与前案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明确地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则不可反悔。

  【问题三】关于债务责任承担的问题

  作为借款合同,其还款义务首先由主债务人即借款人承担,这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会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的处理。

  1、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责任承担。比如在农村有的人以他人名义(如刻有他人的名字的名章)借款,但事后借款人不承认,发生争议。对于这种情况最高院《借贷意见》14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私贷公用”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出借人不知用款人,用款人也没有介入贷款

  还款事宜的,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出借人知道或借款披露了用款人的出借人只能选择借款人或用款之一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与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判决由一方承担责任,而驳回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如果借款人承担责任后起诉用款人,应判决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3、一般有效保证责任的承担。在担保中《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保证。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经审理如果贷款合同有效且担保有效,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起诉,6个月内起诉的,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未起诉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4、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起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担保人都是合法有效的。一起起诉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当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5、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在原《贷款规定》中只规定了无效担保在有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有的情况下只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到底多大,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还是按有效处理承担全部责任。鉴此,最高院在2000年的《担保法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不是总债务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责任的承担。《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债务承担,简单说就是变更债务人,新的债务人称为承担人。在借款合同中,原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履行。第三人履行债务可以经过原债务人同意,也可以不经过原债务人同意,只要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可。债务承担属于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后不得反悔。

  如张某与刘某合伙做生意,获利三万元,张应该分刘某1.5万元,便给刘出据了1.5万元的欠条。刘某女儿有病急需要用钱,找到张某之子说明情况。张子见状同意自己先将款付于刘某并收回了欠条。后张某反悔,以未经父亲同意为由主张将钱收回。法院认为张某之子自愿替父亲偿还债务,并实际履行,属于债务的承担。债权人与承担人自愿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予履行,无需要债务人同意。只要承担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于是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于债务的承担,有的称之为债务的清偿,或代为清偿。如甲公司欠刘某10万元货款,刘多次索要未能如愿。当刘再次索要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该货款自己可以偿还并写了欠据和还款时间。

  等到还款时间时,王未归还,刘起诉到法院。王表示自己当时是无奈才写的欠据,自己未经甲公司同意,自认还款行为无效。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还款承诺书是一个代为清偿的承诺。刘因王的承诺而取得了要求其清偿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272条规定“没有债务人的委托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解除他的义务的情况下,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债务承担或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必须是债权人以明确的态度即是以书面或者行为表示接受承担人的承诺。如果承担人在债权人接受之前已经撤回承诺,则不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如前,已经将钱交付债权人并把欠据收去,整个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恢复原状,反悔是不行的。

  6、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转制、停业、废业等情况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1)出借人是借款纠纷案件的权利人,如果发生变化,其权利应由承继该权利的人享有。

  (2)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责任。

  (3)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分立的,如果在分

  立协议中确定了义务承担且承担合理的,可以分立协议确定的承担部门或企业承担义务,协议不合理或以分立逃债的以分立后的所有单位承担责任。

  (4)借款人、担保人破产的,出借人应该申报债权,出借人在借款人破产财产中得不到清偿或清偿不足的,向担保人起诉。担保人破产的,出借人向担保人申报债权。

  (5)借款人和担保人发生转制的,应视转制的情况区别对待。所谓转制主要是指股份制改造、企业出售等。

  A、股份制改造不能改掉债务的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仍应承担原债务。

  B、关于企业出售,原企业遗留债务承担问题,最高院2000年3月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稿中有明确的意见:“...35、企业出售系企业全部产权的转让,一般原企业法人并不消灭,仅是企业出资人的变更。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仍应由该企业法人自行承担。

  36、企业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符,买方以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该企业的,视为企业零资产出售。出售前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买方承担。

  37、因公民个人购买改变了原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对出售前企业的债务承担双方有明确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如购买价中含企业负债的,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应当由买方承担。但买方购买企业净资产,不负担债务的,企业出售前的债务由卖方负担。

  38、企业出售时,卖方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对所隐瞒遗漏的债务,卖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明确了。在山东省某市一起贷款人起诉债务人并担保人的案件中,债务人在贷款后发生了重组,吉林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买断其95%资产与当地某资产公司的5%资产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仍在原地生产。债权人不但起诉了新组建的企业而且将吉林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当地中级法院判决吉林公司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上诉,开始上级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要求判令吉林公司承担责任。该中院仍然坚持原意见,后山东省法院发出文件,明确此种情况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吉林公司胜诉。

  (6)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责任承担。

  在当前审理民事案件中的问题关于“清算主体的责任中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对清算主体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的职能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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